#律师说法# 【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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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可从股东资格确认角度来理解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司法实践裁判思路。
早期裁判可能会多以违反物权法定主义、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及违反禁止流质规定否定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效力。在目前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肯认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性及物权效力评价已趋于共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中,即便存在流质约定,亦不导致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否定,仅将其法律效果限定在“不宜认定其未经清算事先直接取得股权”。
对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架构的安排,实践中通常以股权转让+远期股权回购形式进行。其间涉及是否存在被担保债权、是否具备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对价等事实认定,并构成对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架构的识别要素,从而产生是否明股实债、以股抵债、增资扩股、合作、信托等法律关系的穿透式审判。
真正的股权收购+远期回购是存在的,应区别于股权转让、借贷关系;真实的股权转让当然也是存在的,因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权,不等于股权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对股权让与担保采用了“形式上转移”表述,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权人使用的是“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由此形成的共识是: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则让与担保人应为真正股东,可通过司法裁判予以确认,该股东身份确认实际上也是以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模式识别为前提。
结论就是:股权让与担保性质及效力可以确认,担保人股东身份可以确认,但要显名,须受制于让与担保合同约定,即清偿债务后才能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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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