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超话]# 【最高院•裁判文书】可否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由一人公司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①审判实践中,一人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虽没有明文否定,但对这种反向情形也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②双方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63条中作出规定,故应当适用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被告)及其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债权人(原告)请求一人公司应对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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