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4-01-24 08:49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

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

——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例原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四辑)》)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夏根辉

01

裁判摘要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

如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后续违约导致合同全部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当事人已履行一定合同义务,仍应适用定金罚则。

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即便合同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不能解除,此时则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02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实业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39号判决(2017年11月1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65号判决(2018年7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6号裁定(2019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判决(2019年12月30日)

3.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03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11日,福州某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售合同、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各一份。租售合同约定: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拟向福州某实业公司购买福州某C座、D座等房产,鉴于该标的房产目前尚不具备交易条件,乙方采取先向甲方租赁的方式使用上述房产;在标的房产具备交易条件后,乙方须通过购买的方式使用上述房产。届时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由甲方将标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如标的房产在3—5年内不能按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标的房产,届时双方就购房款支付方式另行签订买卖补充合同。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向福州某实业公司购买C座部分房产及103个车位,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万元,并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如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各期购房款逾期付款,福州某实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向福州某实业公司支付了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购房定金3000万元。因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3,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应在2016年8月11日前向福州某实业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向福州某实业公司支付购房款至16,000万元。双方在该备忘录中确认已支付的3000万元定金性质不变。此后,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共向福州某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90万元。

2016年10月27日,福州某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向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寄发《关于要求立即支付福州某尚欠的第二期购房款的催告函》。2017年2月15日,福州某实业公司向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寄发《关于福州某D座已符合交房条件并要求贵司立即支付押金及租金的通知函》,通知D座房产符合交房条件,要求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付款并办理交房手续。2017年3月22日、3月23日,福州某实业公司及福州某实业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寄发了关于解除租售合同的通知函、关于解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的通知函,通知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租售合同、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自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收到该函件之日起解除。

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双方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并要求福州某实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福州某实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解除,适用定金罚则,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已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解除,其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福州某实业公司依法适用定金罚则应予支持,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已交的购房款予以退还,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福州某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190万元,已部分履行合同,应按照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福州某实业公司应退还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定金108万元,并支付退还款项的相应利息,维持一审法院其他判项。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福州某实业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

04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05

裁判结果

本案中,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与福州某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购买福州某实业公司案涉C座房产及相应车位,并应于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购房款13,00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延期付款后,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仍仅支付1190万元,致使福州某实业公司解除双方合同,福州某实业公司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全部定金不予返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购房款13,000万元,但实际仅付1190万元,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付款延期后,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定付款,福州某实业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解除。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实际已因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解除,福州某实业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适用定金罚则。

其次,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为整栋房产及相关车位的购买,并未约定分期分割购买,不存在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规定。案涉协议为整体房产购买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标的可以区分,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约定可根据付款金额分割交付,因此,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仅支付1190万元,并不构成对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是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协议已解除,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最后,从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后果来看,福州某实业公司应当全部退还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所交房款1190万元,说明该部分款项并没有完成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的部分履行,福州某实业公司亦未由此获取任何合同利益,其合同目的未得到任何实现。而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合同部分履行后,守约方已因合同部分履行获得一定的收益,故从利益平衡角度将已履行部分按比例扣除罚金。因此,本案应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直接适用定金罚则,而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故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本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归福州福州某实业公司所有。

06

裁判摘要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失衡进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关于C座房产和地下车位的整体转让,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因后续购房款未按时交纳,福州某实业公司依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交纳了部分房款,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实际上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理解有误,未能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标准,亦未准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买卖合同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较为常见,如认定只要买方支付部分款项就认定合同属于不完全履行,则定金罚则都将按比例适用,这不仅与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及社会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