阁楼上的安妮
24-01-14 11:15 微博认证:微博原创视频博主

@Sakura同学,你提出的地役权合同转移问题,想的很细,属于深钻欲求甚解的问题意识的表现,赞你!

你提出的地役权合同转移问题,还是忽略掉一个细节,就是和动产抵押权合同一样,物权的成立和合同的有效同时发生,尽管我们在理论探讨上会区分二者(债权与物权区分原则),而且地役权与动产抵押权一样,无需任何公示方式,不需要登记即生效,也无需有一种可以外观察知的“交付转移占有”的形式。那么你所说的“地役权合同转移”实质上难道不是“设置了地役权的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地块使用权转移”的合同吗?

我们也学到了,地役权是不可能单独存在的,它只是附着在供役地块上的必须接受需役地块土地权利的有偿扩张至供役地块的义务,怎么可能会出现一个地役权转移的合同呢。即,不可能出现地块的任何一方使用权发生了移转,而还需要单独再对附着的地役权权利和义务再行另外签署合同转移。

如同前天王鑫涛问的问题,主债权让与给新债权人,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则新债权人因为抵押权与主债权合同的从属性而随之转移。同样的,地役权随着供需役地块人的更迭,原则上实际上也在同时随地块一起转移。实际上发生的地役权转移纠纷,就是供役地块发生了移转,新的供役地使用人不愿接受前手地役权合同(未登记)对它的限制(原因无非是对地役权价款不满意或者自己有另外的更有利于地块的打算,经济人假设),会不再容忍供役(即不再容忍需役地块扩张自己的土地权利至其地块),此时,法官就需用到“登记对抗主义”,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无论前手供役地人和后手供役地人有否通知,均继续有效,若后手供役地使用权人认为自己未在接受地役权限制的前提下获利,只能与前手供役地使用权人手中寻求补偿,而不能拒绝接受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限制。

而从需役地使用权人角度看,如果需役地使用权已经发生移转,供役地使用人不变,当然供役地使用权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前合同继续供役(合同已经有效,且履约期限未满),但现实中同样有供役地使用权人有了另外的规划,不愿继续供役,而需役地使用权人又发生了变化,于是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不再提供供役服务。如果地役权未登记,当然这种操作法律上无法反对,这时候,就会出现两个合同纠纷处理,老需役地使用权人与供役地使用权人期限利益的主张和新需役地使用权人老需役地使用权人因地块使用权限缩小而提出的补偿要求。

综上,各涉及地役权地块的使用权人,一定会为了规避以上状况,在转移地块时做出种种诸如有证据证明的通知和为了预防此类情况发生,地役权一旦订立就登记,以产生法律公示的对抗效果。

#学生未尽问题解答#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