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裁判者审理合同案件的习惯性思路是:首先对合同性质进行定性,确定其为民法典中某一典型合同,然后适用该典型合同章的规则处理。但很多合同难以划为某一类典型合同,或者兼具多类典型合同的特征,此时上述惯性思路就无法适用。
这种情况下,应在合同编总则的统领下,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章的条文来处理,甚至可以参照适用多个典型合同章的条文。当然,裁判者对这种相似性负有很重的论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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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山西
很多裁判者审理合同案件的习惯性思路是:首先对合同性质进行定性,确定其为民法典中某一典型合同,然后适用该典型合同章的规则处理。但很多合同难以划为某一类典型合同,或者兼具多类典型合同的特征,此时上述惯性思路就无法适用。
这种情况下,应在合同编总则的统领下,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典型合同章的条文来处理,甚至可以参照适用多个典型合同章的条文。当然,裁判者对这种相似性负有很重的论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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