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3-10-25 15:2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我记得已经说过很多次的一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简介、一审判决内容以及自己当时的感受见P1—P3。当时客户还说我“连这个案件都打不赢”,但是客户自己和对方签订了《结算单》,后续又以《欠条》的形式对于金额加以确认,最后怪我打不赢。那一刻我真的很委屈,但是我还是授薪、还没有独立,我当时就有把案件丢出去、谁爱伺候谁伺候的想法,后面主任和大师姐安抚我、客户的儿子也打电话过来说抱歉,我也就继续把本案做着走。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上诉,一审原告上诉的请求为要求总包单位ZT公司和分包单位Y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眼就知道得不到支持,我就不说了。我方的上诉理由大致有三:第一,一审法院以下浮比例仅为17%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忽视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按照财政评审清单下浮32%确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原告在一审程序中主张B为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违背“司法中立”和“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一审法院未按照“先下浮17%再扣减甲供材料”的顺序确定最终的欠付金额,而是按照“先扣减甲供材料再下浮17%”的顺序确定欠付工程款,对于欠付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不当。

对此,二审法院评价为:第一,财评报告无法分辨出一审原告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以及施工措施费,在一审原告无法明确施工措施费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施工措施费已不予支持,若此时仍然下浮32%将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同时,《结算单》中未计算施工措施费进而下浮17%,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结算价款下浮比例的重新约定,《结算单》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A、B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债务债务判决B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裁判理由与一审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否一致,并不属于“不告不理”的审查范围,A、B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工程价款下浮17%和扣减甲供材料的先后顺序问题,虽然《结算单》中并未以文字的形式对于先后顺序予以明确,但《结算单》中最终得出工程欠款的计算过程表现为先下浮17%再扣减甲供材料,A、B在二审中提出的计算顺序符合双方在《结算单》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被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欠付工程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对于工程欠款的金额降低接近50万元。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至少我是问心无愧的。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