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6 15:56 微博认证:法学教授

(恒大的启示)

1. 外国公司、离岸公司的贷款、股权融资应有特殊监管政策。否则,某一天早上醒来,我们可能发现:负债累累、募集了成千上万亿资金的国企、私企、“股份制企业”都跑路了,而中国法律对此却完全无能为力。“公司法”应就“外国公司”、“中外合股公司”补充明确的定义。

2. 期房销售的法律关系应是:

(1)银行贷款给开发商,(经银行、开发商同意)购房者承担开发商对银行的债务;购房者承担债务之日就是开发商实际交付住房之日;同时,购房者以已交付之住房为抵押担保履行债务余额。

(2)在交付之前,购房者对开发商的债务为无担保债务。事实上,就未交付之房产办理抵押不仅有悖法理的,而且说不通,模仿香港的期房抵押贷款的交易方式从中国现有法律、传统交易习惯都是找不到依据的。这样一种交易方式,把所有的违约机会留给了开发商,把风险全部转移给购房者、银行,而合同又是开发商单独制定的。

(3)在期房销售之后、交付之前,开发商可将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但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交付失败的风险投保违约责任险,违约责任的保险赔付乃是以购房者为受益人的专项赔偿基金。

3. 工资超过一定数额的房企高管(无论是否曾经或当下持有公司股份)应当与房企一起,就房屋的交付、品质和所有权缺陷对购房者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