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3-09-11 09:16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北京高院案例:不能仅以劳动者在发病后返回家中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其发病后作出的合理的行为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于2017年11月7日晨7点30到单位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无效,停止心跳。其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认定陈军伟胸闷难受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陈军伟虽亡故于家中,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无法正确判断而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请家人陪同就医,合乎常人之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2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军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1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连,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伟玲,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华特木器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陈军伟(已故),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玲珍,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女,200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宇,男,199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文生,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秀花,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暨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之母)及陈俊宇、陈文生、杨秀花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玲珍,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12行初87号行政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3行终5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州人社局申请本院再审,主要理由是,1、因病死亡视同工伤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特殊而非一般的情形,应从严掌握,对其限制性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做过于宽泛解读和扩大理解。2、通州人社局对本案适用视同工伤情形的法律规定,并非机械理解和缩限适用。3、通州人社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事实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行政机关尊重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体现。法院对于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也许是实现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保障下其他申请人的一种不公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绝不能为了获得经济补偿而认定为工伤。4、一、二审法院扩大解释法律曲解立法本意,有超越司法审判权代行立法权的倾向。致使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无所适从。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通州人社局作出的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3520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于2017年11月7日晨7点30到单位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无效,停止心跳。其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认定陈军伟胸闷难受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陈军伟虽亡故于家中,但其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对病情的严重性无法正确判断而选择回家休息并预备请家人陪同就医,合乎常人之理。虽没有直接从工作岗位到医院救治,但是从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尚不足2小时,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陈军伟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径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否定了其发病后作出的合乎情理的行为,事实上限缩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当即进行自我调整与自救,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霍振宇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唐珊珊

书记员王星凯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