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3-05-10 08:33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院判例解读|| 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意提高诉讼标的额

【裁判要旨】

1.提起诉讼是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9月27日,潘某某曾就涉案工程以某省政府、某市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某省政府、某市政府支付工程款2.5亿元、违约金2.5亿元,合计5亿元。其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诉称:“原告预算,其工程造价为3.7亿元,现按已支付1.2亿元计,故未支付工程款为2.5亿元。”。

一审法院立案后,某市政府答辩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潘某某为达到规避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非法目的,有意伪造证明、虚构争议标的金额,请求将本案移送中院管辖。该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以被告某省政府、某市政府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亿元、违约金2.5亿元。从原告潘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明显缺乏相应依据,存在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金额不足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未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考虑到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遂作出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某中法院处理。某中院受理该案后,潘某某又向该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标的额变更为1万元并申请撤诉。

2022年,潘某某就同一事实再次以相同的被告向某省高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潘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某省政府、某市政府支付款额11371148372元(含拖欠的工程款2686547044元、违约金4930491794元、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609702838元、返还回扣工程款60904636元及利息8350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对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一、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固然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当事人亦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自己权利,所提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否则可能导致起诉不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后果。

二、原告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一)立案阶段,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强度

在立案阶段,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法院只需要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依法受理。

此阶段,人民法院不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就涉嫌以立案形式审查代替法庭实体审查,违背直接审理原则,有违诉讼规律及法律规定。

(二)潘某某的起诉有违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9月27日,潘某某曾就涉案工程以某省政府、某市政府为被告向某省高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某省政府、某市政府支付工程款2.5亿元、违约金2.5亿元,合计5亿元。

潘某某提起的前案与本案,案涉工程为同一项目,被告相同,潘某某所主张的权利种类相同,但诉讼标的额却存在巨大差异,由前案的5亿元(后变更为1万元)变成113亿余元,其中欠付工程款金额由2.5亿元变成26亿元,违约金由2.5亿元变成49亿余元,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所称的前次起诉5亿元是仅就单项工程起诉。

潘某某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

(三)潘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涉嫌故意规避人民法院审级规定,通过虚构、故意拔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提高一审法院审级的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某某本次起诉不属于省高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非没有道理。

三、立案登记规定并非赋予当事人任意诉讼的权利

1.立案登记制的法律依据为三大诉讼法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开宗明义,明确规定该意见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一脉相承

《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

可见,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并非绕道诉讼法相关规定,而是为了更好实施诉讼法相关规定,实现立法目的;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不受限制地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依法诉讼,诚信诉讼。

某高院及最高院有理由相信潘某某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意规避人民法院审级相关规定,有滥用诉权之嫌,从而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启示】

潘某某为提高本案一审法院审级而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欲获得公正司法判决的想法可以理解,但其行为并不宜提倡和效仿。

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并未否定潘某某的实体权利,其完全可以就本案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但此案的负面影响却不容忽视。

该案最终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未进入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环节,更谈不上对潘某某权利主张作出裁判。原告潘某某不但虚耗大量时间与精力,挫伤己方锐气,而且生效裁定关于潘某某规避审级,故意提高诉讼标的相关认定对潘某某另案诉讼中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可能让法官对其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影响法院对其陈述内容的采信,这对潘某某诉讼目的的实现并无益处。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