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3-03-29 08:46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劳动仲裁阶段遗漏仲裁请求,可以在诉讼阶段新增吗?

问题的提出
有律师朋友咨询,他做了一个工伤案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个“一次性金”。但其仲裁请求没有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也没有增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地仲裁委以申请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现在,他产生了疑惑,如果向仲裁委重新提交仲裁申请,势必与本案存在重复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在诉讼阶段增加请求,法院会不会以“仲裁前置”原则不予审理?
法律法规的矛盾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确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不经仲裁前置而直接诉讼是不符合程序的,所产生的判决应为无效。据此,当事人在仲裁阶段遗漏的请求,如果直接在诉讼阶段新增,显然违反“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审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据此,当事人在仲裁阶段遗漏的请求,可以另案申请仲裁。但本案中,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一次性金”,单独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意义,合并提出势必造成“重复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看来,这个案件是陷入两难无解地步。
新司法解释带来的解决方案
可以肯定,这个案件绝不是偶然。所以为了解决此矛盾及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高院于2020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就是说,在诉讼阶段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来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且新旧请求之间具有紧密依附性,法院就可以突破原法律法规的限制,合并审理。
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诉讼阶段新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这两个请求显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另案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基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申请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金,该两项主张为反向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在仲裁或诉讼中,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作为诉求。
有了这部司法解释,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一次性金为果,二者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具有不可分性,在仲裁遗漏请求而诉讼新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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