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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觉得这个案例判得很好,真正做到了商法上的内外有别。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8号
裁判摘要: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其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分红条件,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不应导致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无效,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最高院的裁判文书:
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金安桥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金安桥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作为金安桥公司持股比例12%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另查明,金安桥公司(甲方)在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乙方)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
据此,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金安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且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且2014-2016年度金安桥公司不存在未归还当期银行贷款的情形,2014年之前金安桥公司正常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并未出现有关金融机构主张该分配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令金安桥公司支付云南华电金沙江公司欠付股利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发布于 江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