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3-03-06 14:02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关于这个以物抵债的案件,我和大师姐、另外两个主办律师有着不一样的观点,这应该是我来这个律所三年第三个和大师姐观点不一致的案件。再补充下案情,欢迎讨论和发表自己的观点:
1.自然人甲挂靠在B公司承接案涉工程,A公司与B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包单位B公司。
2.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
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与乙签订结算书,载明甲尚欠付乙工程款200万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
4.履行期限届满后,甲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代理乙提起诉讼,足额保全到甲的银行存款,乙认为此时即使无须律师帮助亦可以拿到甲的工程款,因此自己跑到人民法院撤诉。
5.在撤诉后,因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B公司欠付甲工程款,甲欠付乙工程款,甲与乙商定以房抵债【但三方并没有签订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对于以物抵债进行安排】。遂乙与开发商A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乙向甲出具《承诺书》。
6.《承诺书》载明:甲乙双方商定以案涉项目某套房屋抵偿甲欠付乙的工程款,自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且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乙自行负责,与甲无关,乙不得向甲主张任何权利。
7.后因案涉项目烂尾,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无法继续进行交易,至此无法实现乙的抵债目的。
8.乙继续委托我方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却没有告知我方存在《承诺书》,甲在庭审中举示《承诺书》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承诺书》合法有效,原有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然终止,原告乙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9.在面临项目烂尾、开发商摆烂,无法获得房屋的情况下,另外两个承办律师选择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甲赔偿房屋无法交易的对价损失。

我和大师姐、另外两个承办律师观点一致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有可能是新债清偿,也有可能是债务更新;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必须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就本案而言,分析《承诺书》的内容【原合同终止】并基于前案生效判决的存在,旧债即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可能再通过诉讼进行主张,考虑如何主张新债的问题。

我的观点: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虽然表面上不一致【前案为工程款,本案为房屋抵债不成功的对价损失】,但实际上仍然是工程款的请求权,可能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三方之间的承诺书和认购协议等行为以及前案的生效判决,旧债已经被新债替代,在新债即房屋预约合同中,即使案涉房屋无法完成交易,乙也仅能向开发商A公司主张权利,甲并不是房屋预约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义务主体;即使甲是房屋预约合同项下的主体,在《承诺书》中,乙已经承诺不因房屋过户等问题向甲主张权利,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乙产生拘束力。

大师姐的观点:在案涉房屋抵债过程中,实际上是A公司将案涉房屋抵偿给B公司、B公司抵偿给甲、甲再抵偿给乙,为简化交易手续,直接由A公司过户给乙,但不免除甲应当保证乙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案涉房屋预约合同仅仅是A公司配合甲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乙,并不是在A公司与乙之间成立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如果甲要彻底退出,不论是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还是退出新的债权债务,即构成免责的债务承担,此时加重开发商A公司的责任,应当经过开发商A公司的同意;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A公司的预约合同亦可以解释为债务加入。

我已经被“以物抵债”类型的案件整的没心气了,毕竟之前有一个以物抵债排除执行的案件,从中院一直输到最高法。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