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权利义务难以确定性质时,应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5月17日,A公司、B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约定开展兴义至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B公司按A公司要求预交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整。
2016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约定开展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C公司。为解决A公司资金短期困难,B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给A公司借款3000万元。
2018年6月14日,A公司向B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1份,约定前述B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A公司的借款。
2019年3月23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C公司自愿为上述A公司所欠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及共同还款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
2019年11月22日,A公司再次向B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承诺:各方之间纠纷由B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3.如A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三方《协议书》A公司处加盖有A公司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鹿莹雪签名,B公司处有郭远振签名,B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及有俞裕琛签名。
后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C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向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C公司就A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C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对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C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C公司对《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尾部郭远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郭远振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C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C公司承担。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恶意串通损害C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故郭远振的签字代表C公司,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C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C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均明确本案所涉款项转入C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约定系C公司真实意思表示,C公司应按照约定内容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B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B公司仍坚持上述请求;本案二审庭审中B公司仍要求C公司承担无限连带和共同还款责任,后明确“C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结合《承诺书》、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书》载明的内容认定C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与A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情况
最高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C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的偿还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C公司在案涉借款关系中应为共同借款人还是案涉借款保证人的问题。B公司一审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共同还款责任,主要依据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C公司名义签署了与案涉借款有关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对于上述郭远振代表C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以及原审法院均有不同的理解。B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B公司主张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或共同责任,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B公司认为C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C公司主张郭远振的该上述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B公司的主张认为C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C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
从权利义务的性质分析,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仅能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所能行使的请求权以及能够提出的抗辩权,应受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限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合同当事人,仅能基于债务人的地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与此不同的是,基于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既可以行使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也可以行使其自己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在对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C公司实施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C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C公司自愿为A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A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C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B公司主张的C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至于C公司是否最终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并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依据或理由。本院综合前述分析,认定C公司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B公司的主张认定C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C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C公司仅对A公司应当承担的4500万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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