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2-12-26 08:53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以案释法36:情势变更及适用条件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①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变化。②情势变更,须以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并不适用。③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④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⑤情势变更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如不依法进行调整,将违背公平原则。

在确定当事人对相关情势变更是否可预见时,有三个因素应当明确:①预见的时间,应当是合同缔结之时。②预见的标准,该标准应为主观标准,即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③风险的承担。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势变更,则表明其承担了该风险,自无运用情势变更之余地。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二)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在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推测其可能发生。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当事人虽未预见,但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那么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四)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决定的,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我们还应注意客观情况变化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即双方当事人负有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以达成合意的义务;二是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公报)案例

案例1 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情势变更——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10.21]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原两审判决均认定正通公司、新东公司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合同解除等相关事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涉案合同,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清形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待。正通公司关于新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有严重过失、本案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0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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