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2-12-06 14:10 微博认证:2024微博年度新知博主 情感博主 头条文章作者

2022年民法年会石佳友老师部分:情势变更(以下实录内容未获得老师校对,侵删)
石佳友老师:情势变更部分
笔者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老师解析:这里面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效果,那么我想我们都很清楚533条民法典,那么一个是我们讲的再协商义务,那么就所谓的再交涉义务,这也是这一次民法典533条相对于原来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6条的一个重大的改革,再交涉义务本身并不是一项真正的义务,当然另一方那么某种意义上来讲他也可以拒绝。
一个问题是说再交涉期间不终止合同义务的履行。这里边比如说关于法国民法典,(笔者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一方来说成为非常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因而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笔者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第1项规定有情势变更原则)。
第二个问题是变更和解除,变更负责解除,但是那么这里边这个问题也不需要多阐释,复杂的问题在后边,这里边当然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那么真正复杂的问题是在后边,就是说变更还是解除,最高法院此前有判例,那么是说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
我们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那么也提到说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不得解除,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便给我解除。这里边实际上情况比较复杂,这里边就是说要考虑这里边因为当事人,这里面也可能是我们讲受到不利影响的地方,也可能是未受影响的一方。
当然我们说默认的场景是未受影响的一方,他是肯定请求履行原合同了,那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这个时候以情势变更他来作为不履行抗辩,那么他可能提出变更和解除。这里边复杂的问题在于说这种比如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那么他以情势变更作为抗辩,这种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能否以抗辩形式提出来,还是通通必须要求提起反诉,比如他作为被告,那么他仅他能以抗辩的形式吗?
还有另一个复杂的问题,那就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他也可能主动出击,因为他来主动起诉变更或者解除,那么反过来对方有可能要求履行,同时还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说在考虑情势变更适用的问题上讲,也要跟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处理是不是要协调一致,假设你们同样都是解除的情况下,这里我是设计了几种场景,比如说未受影响一方,通常他是起诉履行合同,那么对方主张变更或解除,当然我们这里边就是先不去讨论他到底是以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了,那么他提的变更的情况下,那么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他提出解除的情况下,这个时候那就一方履行一方解除了,这个时候是不是可以变更或解除,那么这是一种情况,如果假设这里面假设我们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他来起诉变更,如果部受影响的地方也同意变更,这个时候当然可以变更,如果那么未受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受不了影响的一方要求解除,这个时候是不是也要判决变更或解除?
那么还有的情况下,你比如说未受影响的地方他请求解除,但是这个时候受影响的地方,他可能希望保留合同,这个事是不是也要判决有可能变更也有可能解除。
同样的情况就是说受不利影响的地方,如果他来做原告他来起诉变更或者解除,比如他起诉变更的情况下,未受影响的话说要履行,这个时候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如果他受不利影响的地方,他起诉比解除,那么这个时候对方主张说履行,这个时候法院是不是也能够依职权变更,还是或者解除,这些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这里边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请求,法院能不能够依职权变更,这是问题的关键。
那么原告请求解除被告提出变更,法院这个时候能或者仲裁机构能不能依职权变更,比如情势变更本身是一种司法变更权,所谓的异议裁判变更原来的合同关系,这并不是所谓当事人的形成权对吧?或者是另一个角度,我就是说这个时候法院应该向被告释明,被告要求我们说这个要求他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变更,如果释明后假设当事人拒绝接受法院的建议,那么拒绝变更请求这个时候法院是不是直接就采用?当然这里边也有个问题就在于说,通常我们会说那么一方起诉履行另一方,比如说我们说他主张解除,这个时候假设我们说解除应该提起反诉,当然一个角度反诉肯定是要交费的,这里边是要加重诉讼负担,因为你第二个问题在于说一方履行一方解除,如果假设不允许自然变更的情况下,这个时候法院的做法无非就是驳回原告的请求,但是关键是即使可以驳回原告的履行请求,这个问题就是说合同也是在那,这是不是在另一个意义上讲,就是说又在制造合同僵局,那就说只是说原告不能请求履行,但是法官又不能依职权变更,那就把合同僵局,这合同就履行不了。那也有观点认为说为了避免僵局,这个时候当事人的变更和解除都必须要以反诉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方式提出来。那么还有观点说,因为民法典在法律行为部分已经废除了可变更的法律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法官你已经不能再依职权去主动变更合同了,所以要坚决避免说法官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变更局面。
当然这里边还有个观点认为说变更跟解除不一样,对吧?解除可能大于变更,变更还这个里边可以被让被告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来比较便利,但是解除统统不行,解除都得一定要得反诉或者反请求。
他还有更可能更多的法官,因为就这个问题我跟很多的法官也沟通过,实践这种操作更多的法官出安全稳妥的角度来考虑,他说不管是变更还是解除,通通我都得要求你提出反诉,不允许以抗辩的形式来提出来,对吧?你只要不提出反诉,我就视为没有这个请求我就不处理了。
我们看法国民法典(笔者注:不过《法国民法典》后来修订过,国内好像没译本,我用的还是老的罗老师翻译的那个版本,所以序号可能没对上)说,如果双方在合理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基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官可以依据所确定的条件日期变更终止合同,这里边解释上当然法国的诉讼制度跟中国并不一样,这里边就说这个很明确的,就是说法官他是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的限制,法官是可以突出职权主义,他可以主动的变更解除,而且在释议书上是说实际上就是新的法国法的这样一种机制就是一种倒逼,他只说他要有意的突出法官的这样一种职权主义,来倒逼当事人之间要努力的通过再协商达成协议,你们之间最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对不起,我法官我就替你直接裁了。
我们是不是也有这样强的职权主义市场,因为法国民法典在这个问题上讲的这样一种职权色彩,也受到很多外国学者的一些批评,有的人说这是职权主义色彩太突出了,但是也有人觉得这是对的,就是说里边强调它的这种司法变更属性,再回到我们的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草案,那么这个里边前半就说请求变更的不得解除,可能问题不是太大。
后边办就说当事人请求解除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这里边是不是暗含了法官那就说当时没有请求变更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职权变更的这样一个意思,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况下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这个做法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我是建议就是说是不是在措辞上应该进一步的明确,那就是授权法官可以依职权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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