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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通俗易懂,对资本维持制度解析很全,推荐读一读。
张 舫《抽逃出资司法裁判中的问题与我国资本制度的完善》
法定资本制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资本公示来解决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即通过资本公示为公司交易对象提供公司基本的偿债能力信息。基于这一功能,法定资本制的目标是保证公示资本信息的可靠性,由此便演化出法定资本制的两大分支:出资制度和资本维持制度。出资制度是保证股东按公示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如实、按期缴纳出资;而资本维持制度则是防止公司将股东缴纳出资而形成的资本支付给股东,造成公示资本失真。
英国大法官Watson对这一理念有一段经典表述:“已支付的资本可能会在公司交易中减少或者损失,这种结果法律是无法防范的;但是,与公司交易的人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信用,自然就依赖这样一种事实,公司是在使用已经支付的某一确定数量的资本进行交易,同时,其成员也会对剩下的未支付资本承担支付责任;他们有资格假定已经支付到公司金库中的资本任何一部分都不会再支出给股东,除非经过法定程序。”
以下是作者以抽逃出资为关键词进行的实证分析:
第一类: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流动。该类案件是指因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流动而引起的抽逃出资案件。从统计数据看,该类案件占适用第35条案件的大多数。该类案件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公司资金向股东单向流动。这种流动大部分是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验资账户或者公司账户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将验资账户或者公司账户的资金转出;转出的对象为股东本人或者第三人;转出的金额大部分与出资金额大致相当。第二种是在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与公司互有资金往来。其特点是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只是资金在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方之间往来流动。
法官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方法基本是相同的,即首先查明公司是否存在向股东的财产流出;然后查明这种流出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如果被告股东能够证明财产流出是基于这些法律关系,则会判定财产流出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否则即构成抽逃出资。但是,在认定具体抽逃出资金额时,不同的法官出现了不同认识,有些判决会将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与股东缴纳出资金额挂钩。当公司向股东流出的金额与该股东出资相当或者少于该股东出资额时,因公司流向股东的金额在股东缴纳出资金额范围内,法官对抽逃出资金额的认定不存在差异;但是,在公司转给股东的资金数额多于该股东的出资额时(如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将几个股东的出资金额;对于多出的部分,法官在判决书中释明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诉。
资本维持的逻辑是将股东缴纳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终担保,即将资本作为债权人安全着陆的“防护垫”。尽管这种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明显存在理想化弱点,但公司维持与股东缴纳出资而形成的资本价值相当的财产、公司向股东支付财产不损害公司资本价值,是股东通过公示向债权人作出的基本承诺,被看作是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对价,具有某种商业伦理色彩。
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互有财产流动的案件,如果按法定资本的逻辑,法官在查明事实后,裁判思路应该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判断公司向股东的财产流出是否损及资本,进而得出公司是否存在向股东违法支付的情况;然后进入第二个阶段,即判断股东负有的返还责任能否与其向公司投入的财产价值相互抵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几乎都忽略了第一个阶段,而直接进入第二个阶段。如果法院不以公司向股东支付是否损害公司资本为逻辑基础和前提,无论法院认定公司向股东流出的财产和股东向公司流入的财产是否可以抵消,都会在逻辑上不够周延,最终导致裁判结果“即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模糊状态。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对于该条表述存在的问题,早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该条规定不但带来理论上的困境,而且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进而提出摒弃“抽逃出资”的概念而用“侵占公司财产”取而代之。有学者明确指出,“抽逃出资”是一个非常不严谨的术语,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已经转变为公司的财产,不再存在“出资”这样一种财产形态,“抽逃出资”仅仅是对股东侵犯公司独立财产的行为的一个“形象描述”而已。
第二类:请求返还出资。该类案件一般发生在公司增资之时。表现为出资人与公司签订出资(投资)合同之后,按约定将出资款转入公司,但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修改公司章程、发放出资证明、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之后,出资方请求返还出资。
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一类是因情况变化或者出资人改变出资意愿,与公司和股东协商达成返还出资协议,约定公司将出资返还给出资人,但是协议签订后,因公司或股东反悔,未能按协议返还出资,出资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公司按协议返还出资或认可其股东资格。另一类是出资人出资后,公司迟迟未办理股东登记等手续,出资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出资合同并返还出资。
无论是基于双方协议请求返还出资还是出资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都是依据合同法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一旦涉及到返还出资,第35条禁止性规定是否构成原告请求返还出资的障碍便成为当事人争议和法官考量的焦点问题。该类案件的分歧点在于如何认识资本登记的效力
法官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资本来说,登记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出资一旦缴纳便成为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公司不得返还,否则便构成抽逃出资;第二种观点认为,资本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投资人虽然将投资缴纳到公司,但因没有登记公示,对债权人没有产生信赖利益,公司返还投资人出资并不受禁止抽逃出资的限制;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资本登记具有设权效力,公司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投资人虽然缴纳了出资,但因没有登记,并未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返还投资人出资当然不构成抽逃出资。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采取第一种观点的法官,最终会以违反《公司法》第35条强制性规定而驳回出资人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采用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法官,最终会支持出资人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
法官之所以在资本登记的效力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资本登记的效力规定模糊。《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80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些规定都在注册资本的界定中强调“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似乎暗示着我国公司资本登记具有设权效力。如果具有设权效力,那么在公司办理增资登记之前,无论公司账簿对该笔增资如何记载,也无论出资人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原告转入公司的出资在法律上都不具有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效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出资,或者请求公司履行返还出资协议,都不构成抽逃出资,也就不会成为行使出资返还请求权的障碍。
司法实践在确定公司增资生效的时点上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将公司增资生效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挂钩,即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之际便是增资生效之时,因此法官在审判中重点审查出资人是否取得了股东资格;另一种是根据《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将公司增资生效的时点确定为公司在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之际。在比较法上,英国公司法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法。德国采取第二种方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本随股本增加的实施的登记而增加。”《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第54条规定,公司合同的变更必须申报商业登记,在登入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簿之前,变更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德国学者认为,增资登记具有设权效力。
第三类:公司回购股权。该类案件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当事人也称为“退股”,但依据的并非《公司法》第74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而是基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其他情况。
第四类:其他。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案件,如公司为股权受让人提供担保、公司为股权受让人提供财务资助、未经清算程序分配公司财产等。
在保护债权人的制度设计上,国外立法例有严格的资本维持模式和相对宽松的偿债能力模式。严格的资本维持模式是绝对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损害公司资本。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3条规定,对已经缴纳出资的出资额的回购不但需要按《商法典》第272条规定提取与自有股份数额相当的特别储备金,而且不得减少资本和公积金。这种模式对资金来源的限制与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相似,虽然原来股东持有的股权因回购由公司持有,但与该笔回购股权对应的资本金和公积金不能因股权回购而减少,其目的是防止在公司资本不变的情况下,公司以股权回购方式将本该作为债权人保护的资本和公积金支付给股东。相对于德国,英国对私公司股权回购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根据《英国公司法》,私公司可以使用公司可分配利润和新发行的股份收益回购股权,如果可分配利润和发行股权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股权回购的资金,差额部分也可以动用公司资本来支付。在动用公司资本回购股份的情况下,董事会必须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负债情况做出的偿债能力声明,确认股权回购不会影响公司未来可持续经营且没有理由认为公司在未来可能发生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而且要求董事会声明必须附上审计师的审计报告。如果董事缺乏所表达意见的合理理由而做出了声明,失责的董事将面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资本维持制度的功能是以公司资本为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划定一个禁区,以防止因公司向股东过度分配财产造成以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目标落空。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35条和第91条表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本次修订《公司法》中将二者合并为一条,按资本维持的理念将其表述为:“除本法作出明确规定外,维持公司资本所必要的资产不得支付给股东。”
关于股权回购,作者建议法条可以这样设计:
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东已经缴纳出资的股权。对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不得收购。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应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收购股权数额。但是,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同意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收购股权的除外。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应由股东会对收购方案作出决议,收购方案应包括收购数量、收购价格、收购资金来源、收购时间等。按本条第五款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的,收购方案应包括按该款规定对收购后股权的处理方法。
公司可以使用本法规定的可分配利润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公司按本款收购股权后,应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注明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数量。
使用公司资本或公积金收购本公司股东股权的,应在股东会通过股权收购方案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按本款收购本公司股权后30日内应办理该部分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司购买该部分股权的价格。
违反第五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权无效。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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