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袁律师
22-09-18 16:20 微博认证:头条文章作者

最高法院的判例,集中在建设工程、知识产权、执行三大领域。知产类的裁判规则最稳定、说理最细致,执行类的最不稳定、不断推翻自己。原因何在?
知产类,多是确权与侵权案件。因管辖层级高,很多案件得以上达最高院。可能是被动于近10多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不断增强,也可能是大法官们认识到了知产保护对国民经济的关键作用,法官们按权利主义原则判案,规则明晰——“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破坏了就要恢复”,权利人的损失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最高法也不断创制规则,相对于其他类纠纷,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是最大的。

建工类,多属合同纠纷,因标的额大,得以由最高院终审或再审。这类商主体间的合同纠纷,虽然行为主体、履行环节比一般的合同关系复杂,但如果严格按照合同自由、诚信、严守三大原则(源于合同自由一个原则),裁判规则也应当是明晰的。问题是,由于国家从资质、招投标过程等方面进行管理,公权介入,合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况,裁判规则也增加了变数。特别是,出于保护农民工群体的目的,合同相对性与严守原则受到了挑战。大法官们为体现自己的仁慈,在这方面最为用力。

执行类,因为事涉司法效能的兑现,许多案件以执行监督的形式进入最高院。大法官们恪守执行程序规定,将大量高院法官裁判的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很不给高院法官面子。在这类案件中,大法官们为中国司法者树立了程序正义的典范——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也增加了法律人的信心。
但这类案件(特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也最不稳定,最高院经常在一两年内甚至同一年内出现自己和自己打架、翻来覆去的判例。这就让下级法院有点无所适从了,很多人说他们由着性子搞,权大就是真理!
任性的指责,我是不同意的,原因是,最高院自我否定,是需要很大的勇气的!全国人民看着,下级法官看着,你打自己的脸,容易么?
真正的原因在于价值顺位的混乱——将自认为的、臆想中的公平原则、弱势群体保护原则(父爱主义)抬到了行动自由(合同自由)、诚信、自我责任等基本原则之上。职位越高的,越喜欢搞这个!
而公平原则、弱势群体保护原则,本质是没有规则的,只能起到破坏他人权利与自由的效果;特别是,由公权力来界定公平、保护弱势群体,本质上是慷他人之慨,道德上非常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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