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学会
22-09-14 09:12 微博认证:上海市法学会官方微博

#微博学法律# 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数据专条”的建构——落实中央关于数据产权制度顶层设计的一种方案》选读【载#东方法学# 2022年第5期】

商业数据保护定位于弱权利保护。总体上说,商业数据构成内容的多元性、流动性以及价值不确定性,其权利定位应当是弱权利,即排他性较弱,且通过列举侵权行为的方式限定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保护强度。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属于弱权利保护,即民法典虽然将商业秘密定位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之一,但商业秘密同样因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等而属于弱权利。商业数据权可以定位为类似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归入弱民事权利之列。特别是,数据集合的特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弱权利保护极为契合。这是因为,数据集合具有构成内容的整体确定性与构成要素的变动(流动)性。数据作为各种信息的规模性集合,既有模糊性又有确定性,是一种模糊基础上的准确即“模糊的准确”,也即数据集合的边界或者范围能够确定,即使构成数据的个体信息变动不居,但数据的整体边界和范围应该是确定的,至少能够按照一定的标准或者方式加以确定;或者可以大而化之地进行概称和保护,构成元素的流动性不影响数据整体的保护。因此,完全可以出现整体上的清晰性与个体信息上的变动性的有机结合。数据整体的确定性与构成内容的可变性,不但不影响数据作为权利客体,恰恰体现了数据权的特性,也使得数据权具有独特的根基和保护必要性。这主要是因为,数据的价值在于规模性整体,个体信息的局部变化不影响数据集合的整体价值,只要整体上是可以确定的,就可以作为固定的权利客体。而且,数据集与单个信息具有分合性。数据是单个信息的规模性集合,单个信息是数据的构成成分,两者之间既可以分离,又结合为一体。规模性数据集合不影响单个信息的权利存在,也即单个信息(如个人信息)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客体,且个人信息等权利可以构成对商业数据权的行使限制。但是,商业数据的权利与个人信息权利指向不同的对象,有关联、有制约但更有可分性。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界定受保护数据的条件和侵害行为类型,使得数据持有人得到相应的权益,但不影响其权利客体构成的变动和复合,能够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利益平衡,便利数据利用、共享和流通。@中国法学会

发布于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