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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第六条就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该条款就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系统性的明确了从单位、政府到公民个人对环境保护负有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也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规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第七章更是用一个章节的条款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破坏生态应当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损失及费用的具体范围。
在2022年的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详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适用要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履行顺位、当事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点和具体请求等内容,为《民法典》第七章的落实提供了更为具体的适用标准和裁判依据。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我国《刑法》第338条将“污染环境”作为单独的一项罪名,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共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美丽家园,携手推进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法治作用不可替代,在巩固我国已取得的环境法治建设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发挥各主体的作用,为更好的建设美丽中国贡献一份力量!来源/法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