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律法规定“诸强奸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女。”即,将和奸十岁以下的幼女视为强奸,予以处死之刑,而幼女不算犯法。 《大明律·奸非》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奸幼女十二岁下者,虽和同强论。”意思是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哪怕是幼女自愿,像是通奸行为,也按照强奸论处。 《大清律例》在此项规定上与《大明律》一模一样,而且其细化的《条例》还作了进一步规定:“如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童者,拟斩监候;和奸者,照奸幼女虽和同强论律拟绞监候。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无论如何细分,都将保护幼女不受性侵害当作头等大事,都给予严厉处罚,绝不轻纵。如果是和奸幼女,在十岁以下十二岁以下者,不管是幼女同意的还是不同意,视同强奸,一律处以重刑——绞刑缓期执行;十岁以下,正如前面所说,直接斩决,拉出去砍了就是。 (摘自《国家人文历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