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内部函件”架空法庭——商丘中院“院函”背后的司法行政化陷阱
一、 合法性审查:程序越位与法治隐痛
这份落款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函”,在形式上看似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正常工作指导,但在实质的法治精神和法律程序框架下,却暴露出明显的越位与违法嫌疑。
1. 违反审级独立原则,构成典型的“未审先定”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应当在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在这份“院函”中,商丘中院对虞城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直接给出了实质性的定罪意见——“原则上同意你院报送的意见,即刁景林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这种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下级法院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独立审判权,将上级法院的意志强加于下级法院的审判过程之中,构成了典型的“未审先定”和程序越位。
2. 混淆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核心职能是居中裁判。而这份“院函”的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上级法院不仅直接干预了定罪,还对量刑(虽然以“不属于请示范围”推脱,但仍进行了原则性指导)、裁判文书的撰写(“全面叙写案件事实,充分说理”)、甚至判后的维稳工作(“做好释法析理,判后答疑。争取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进行了全方位的指导。
这种将行政化的“案结事了”目标强加于司法审判之上的做法,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定审判原则。它使得司法审判不再是法官基于法律和证据的独立心证,而变成了对上级指示的机械执行。
3. 程序正义的让位
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且程序公正往往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当上级法院通过“内部函件”的方式提前为案件“定调”时,程序的正当性已经被破坏。这种做法极易导致下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甚至可能为了迎合上级意见而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做出妥协,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 评论文章:莫让“内部函件”消解了司法的独立与尊严
近日,一份落款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函”(〔2025〕豫14刑他106号)在网络上引发关注。这份发给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公函,就被告人刁景林涉嫌寻衅滋事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给出了明确的定罪指导意见。然而,当我们褪去公文的外衣,从法治的视角审视这份文件时,却不难发现其中潜藏着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蚀和对程序正义的漠视。
程序正义不容“上级指导”打折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应当体现在二审、再审等法定程序以及对裁判文书的评查上,而非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进行实质性的提前干预。
商丘中院的这份“院函”中,“原则上同意你院报送的意见,即刁景林犯寻衅滋事罪成立”的表述,看似是一种业务指导,实则是越俎代庖。它直接代替了虞城县法院审判组织的职责,使得下级法院的庭审和被告人的辩护变得流于形式。如果连定罪都需要向上级“请示”并获得批复,那么开庭审理的意义何在?被告人的辩护权又如何得到切实保障?
警惕“案结事了”异化为“权力意志”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份“院函”在指导定罪的同时,还不忘强调“做好释法析理,判后答疑。争取服判息诉,案结事了”。这一表述看似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实则将行政化的维稳思维强加于司法审判之上。
司法裁判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而不是简单的“息诉罢访”。当法院将“服判息诉”作为审判工作的前置条件时,审判活动就容易偏离法律的轨道,转而追求当事人的态度或社会舆论的压力。这种“唯结果论”的导向,不仅违背了法官中立的职业操守,也容易催生为了迎合上级意图而牺牲法律原则的畸形司法行为。
回归法治轨道,捍卫程序正义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程序正义则是这道防线的坚固铠甲。商丘中院的这份“院函”所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例,它折射出在某些司法实践中,行政化思维依然根深蒂固,审判权未能完全摆脱行政权力的影子。
要真正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就必须坚决破除这种“内部请示、上级定调”的违法模式。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审判权,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只有让每一个案件都能在独立、公正的审判程序中得出结果,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的尊严在于其独立性,法治的力量在于其程序性。莫让一份看似“高效”的内部函件,消解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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