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约定105岁取本金是否属于无效条款?
一、事件核心:合同条款与口头承诺出现“年龄断层”
投保经过:王先生父亲在58岁时,通过泰康人寿代理人购买两份年金险,年保费合计5.4万元,已缴费24万元。代理人推销时明确承诺“75岁可返还本金”,老人正是看中这一点才投保。
条款“暗门”:王先生事后查阅合同发现,条款1.4.4规定:投保年龄超过55周岁,不承担祝寿保险金责任。其父投保时58岁,意味着无法在75岁领取祝寿金。
回本计算:若无祝寿金,需靠每年领取生存金等方式累计,按合同测算约需23年才能拿回本金,届时老人已87岁。
二、法律焦点:年龄限制条款是否构成无效格式条款
最高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要求,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关键争议:销售代理人是否向老人明确告知“55岁以上无祝寿金”这一关键限制。代理人否认隐瞒,但无法提供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2022年前无强制“双录”制度),双方各执一词。
三、纠纷现状与类似判例参考
进展:王先生已投诉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日照监管分局,但分局调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销售误导;泰康人寿方面确认此事已进入法院调解阶段。
类似判例:北京密云法院曾审理一起类似案件:60岁李先生投保年金险,业务员承诺“5年可取”,合同却约定105岁才能取本金。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判决撤销合同、全额退还200万保费。
核心启示: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保险合同专业性极强,业务员在销售过程中若未就核心限制条款进行详细解读,仅让投保人“滑到底部签字”,不能视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