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认定公务人员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湖南衡阳公职人员朱某某暴力损坏私人车位地锁一事确实出现“反转”——官方通报认定其是“执行业委会规定”,而非个人泄愤,但这一行为能否被定性为“履职”,法律界和舆论普遍持否定态度,如何认定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厘清责任的核心。
一、从“个人泄愤”到“履职行为”的官方定性反转
事件起因:2026年7月31日下午,衡阳市发改委下属单位公职人员朱某某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因车位被地锁阻拦,采取脚踹、徒手掰扯等方式破坏地锁,随后被制止。
初始舆论:监控视频流出后,公众普遍将其理解为公职人员为抢占私人车位而暴力泄愤,引发强烈批评。
官方通报:8月2日,联合调查组通报称,朱某某同时兼任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其行为“为执行小区业委会关于‘车位产权确定前任何人不能上锁’的规定”,属于“履职”性质,并已与地锁安装人欧阳某达成和解。
二、故意与重大过失的认定:法律与行为的双重审查
行为本身构成“故意”:律师指出,朱某某明知地锁为他人合法安装,仍主动采用踹、掰乃至取铁棍等方式损毁,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主观目的清晰,属于直接故意。
“履职”辩解的效力:业委会属于自治组织,其规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更不等于执法权。 即便存在车位产权纠纷,朱某某应通过协商、诉讼或向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合法途径解决,私力暴力拆除不属于“履职”,无法免除其法律上的故意责任。
重大过失的客观表现:作为公职人员,朱某某理应对法律有更高认知,却选择最激进的暴力方式,其行为的轻率、鲁莽远超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典型的重大过失。
三、认定责任的两个关键维度:身份与程序
公职身份加重责任负担:公职人员八小时内外均须严守法律底线,其行为损害了公职队伍形象,除治安处罚外,还将面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下的警告、记过乃至降级、撤职等内部纪律处分。
和解不等于法律终结:虽然朱某某已与地锁安装人欧阳某达成民事和解,但这并不意味着治安处罚或纪律处分可以豁免;车位产权人肖先生明确拒绝调解,要求按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处理,也从侧面印证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