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I技术生成明星肖像侵权,法院如何界定法律责任?
关于“迪丽热巴宋威龙合作短剧”这一话题,目前公开信息中并无两人合作短剧的明确消息,但围绕迪丽热巴个人遭遇的AI换脸侵权案已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法院首次明确了“高度相似形象即构成肖像侵权”的司法标准,并认定制作方与播出平台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一、案件背景与核心事实
2026年3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就迪丽热巴起诉AI换脸短剧侵权一案作出生效判决。涉案短剧制作方A公司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迪丽热巴的肖像“嫁接”至剧中角色面部,导致大量网络用户误认为其本人参演。播出方B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上线该短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法院判决A公司与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法院界定侵权责任的核心标准
1. 侵权认定的核心:可识别性
法院在判决中确立了“公众可识别性”作为判定肖像侵权的核心标准。只要AI生成形象的整体外部特征,足以使普通社会公众稳定联想到特定自然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无论该形象是否与本人完全一致。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以像素比对为判断依据,而是以一般社会公众的客观认知为评判标准。若公众能认出AI形象指向特定明星,侵权即成立。
2. “技术巧合”抗辩不被采信
涉案制作方辩称,AI生成形象属于“技术巧合”,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也难以预见生成结果。然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技术巧合”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无法按法庭要求复现换脸过程,也无法提供技术日志、操作记录等关键证据支撑其主张。因此,法院未采信其“技术巧合”的抗辩。

3. 制作方与播出方的双责并罚机制
法院明确了对侵权链条中各主体的追责规则:
制作方(A公司):擅自使用深度合成技术,将原告肖像嫁接至剧集角色中,直接侵害肖像权。
播出方(B公司):作为内容播出平台,对短剧中时长有限、高辨识度的明星形象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同样需承担相应责任。
两被告须在涉案账号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生效且未上诉。
三、侵权定性的关键法律依据
1. 《民法典》第1018条、第1019条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肖像权的保护以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为核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法律已取消肖像权侵权“以营利为目的”的前置条件。无论短剧是否盈利,只要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即构成侵权。
2. 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
依据《民法典》,自然人的声音权益参照肖像权保护。利用AI技术克隆明星声音进行商业推广,同样构成侵权。
2025年2月,杨幂方披露AI伪造声音侵权案胜诉,法院认定被告合成其声音、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侵犯了肖像权与声音权益。
四、司法判例确立的规则
1. “撞脸即侵权”原则
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该案中首次明确“撞脸即侵权”原则。判定侵权的关键在于结果的可识别性,即公众能否稳定地将AI形象识别为明星本人。只要达到这一标准,无论背后是“故意模仿”还是所谓的“技术巧合”,都落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2. 侵权救济方式
法院判令侵权方须在涉案账号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针对拒不执行判决的侵权主体,可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五、行业影响与法律治理
此次判决为AI技术应用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红线。技术中立原则保护的是技术本身,而非技术的滥用。当技术被用于生成与特定自然人高度相似、足以让公众误认的形象并用于商业牟利时,其使用行为本身就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营利目的。
法院的判决确立了全维度保护规则:AI不仅不能“换脸”,也不能“换声”,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从静态图像扩展到了动态声音与影像。同时,平台责任被强化:AI平台与内容平台需主动限制明星相关内容的生成,从源头遏制侵权。